河北省公共服务及相关领域推行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6-1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相关领域发展中的作用,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为全省公共服务及相关领域发展而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第三条  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相关领域的项目,适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应优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条  在公共服务及相关领域,凡适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的,财政在不改变现行投入政策前提下,原则上不再一次性直接投入。各单位根据项目性质和审批规定,可自行或依托政府投融资平台,采用契约方式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合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种类、付费原则及操作方式

第五条  政府融资租赁业务适用范围

1.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及垃圾处理、高速公路、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领域;

2.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服务领域;

3.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旅游、残疾人、新闻出版广电等社会发展领域;

4.智慧城市、海绵城市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5.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融资租赁种类包括:直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联合融资租赁等。

第七条  付费原则

1.对有充足现金流的融资租赁项目,用项目产生的收益支付融资租赁业务费用;

2.对有部分现金流的融资租赁项目,鉴于其收益不能完全支付融资租赁业务费用,缺口部分由本级政府安排政府采购预算解决;

3.对符合政府投入政策的公益项目以及没有任何收入的纯公益项目,由本级政府安排政府采购预算解决。

第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操作方式

1.对事业单位收入能够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可由其自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开展的、需要财政资金支持和保障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经政府授权,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可直接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由单位或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在相关媒体发布融资租赁项目信息公告,依照本办法择优选择拟合作的租赁机构。单位或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在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根据项目主体资质、项目风险度、保障措施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合理的租赁成本。

3.对租赁费用需纳入财政采购预算的项目,财政部门对其融资租赁业务方案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负责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单位将申请报告及财政部门意见一同报本级政府批准。

4.通过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由其负责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政府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支付给平台公司。

第九条 对已建成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现有大中型设备,可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盘活存量资产,筹集新的建设资金。

第三章 激励政策

第十条  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的,优先予以政府采购预算安排。对自行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不使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通过向投融资平台公司注入资本金、划拨优质资产和授予企业特许经营权等方式,支持公司做大做强,更好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可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租赁公司积极参与公共服务及相关领域发展。对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的,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其发行资产证券化项目金额的1‰给予奖励。对在境内外主板、创业板、“新三板”上市及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的我省租赁企业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融资租赁需求项目库,并及时公布、推介,加强部门、项目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租赁公司信息共享,做好动态跟踪服务。

第十五  开展融资租赁需要办理租赁物、在建工程、土地、房产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各级工商、土地、房产等登记部门应依法配合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国有资产的划拨及向租赁公司的转移,相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租赁物权属的变更、转移等手续。

项目主管部门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视情况配合出具同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项目期满回购、收费权质押等方面的文件,支持租赁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加快建立我省融资租赁企业租赁物与二手设备交易中心,搭建融资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盘活存量资产。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七条  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主导或参与融资租赁业务具体实施工作,承担偿还主体责任,各级政府不承担公司的偿债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事业单位开展融资租赁,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执行,严禁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承诺、变相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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